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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合同法百年巨变:15要点修改有利消费者

  德国保险合同法最初生效于1908年5月。在近一百年的实践过程中,该文本经过多次修改,尤其是在1994年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德国保险监督局被迫放弃对保险条款的事先审批权力时,德国保险合同法经历了最重要的一次补充,添加了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保障保险和医疗保险三个险种的法条,同时添加了著名的小写a条款,即强制性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一些法条被明确为强制条款,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即使消费者本人签字同意也无法放弃)。

  但是,总体上讲,目前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仍然基本保留了1908年文本的原貌和措词,法案条款的编号也基本保留原来顺序,后来添加的条款一般采取数字后面加字母的方式编号。该文本中很多法条已经同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其中一些甚至被法院判决修改得同书面意思完全相反,因此德国保险法学界和实务各界均认为该法案急需修订。为此,德国在2000年即成立了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成员包括保险法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官)及各方利益代表(全德保险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等)。

  欧盟指令

  迫使德国修改保险合同法

  欧盟在2002年颁布了两个对保险业至关重要的指令,一个是异地直销指令,另一个是保险中介人指令。这两个指令对德国保险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因为德国保险销售很多属于异地直销,同时德国原来对保险中介人基本没有特别管理,这两个新指令将迫使德国保险业作出更多让步,进行更多有利于消费者,但是同时增加保险人成本的改革。

  为了能将欧盟指令及时落实为德国国内法,德国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迅速开始了工作。该委员会在2003年6月发表了改革初步意见,随后在2004年4月发表了长达570页的最终工作报告,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详细阐明了理由,提出了具体建议,最后公布了专家共同拟定的新保险合同法草案。这次修订,一方面按照欧盟指令,将相关内容转换为德国国内法;另一方面,德国多年实践积累的不成文法,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等等,在这次改革中都将一并落实为成文法。

  2006年10月,德国联邦政府审订后的保险合同法草案公布,并提交给联邦议会审议。按照欧盟规定,中介人指令应当由各国在2005年1月15日之前转化为国内立法。虽然德国专家们进行了紧张的工作,但是仍然没有完成这个目标(欧盟很多其他国家也没有完成,比如法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等等)。由于德国立法程序繁琐,该法案批准实施的日期一推再推。按照目前的进展,该法案最早在2008年1月1日对新保险合同生效,对旧保险合同在2009年1月1日生效。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5年10月的判决,德国政府必须在2008年1月1日前完成对人寿保险有关退保金的法条修改。如果立法工作进展不顺利的话,议会就很有可能将这个保险合同法一分为二,先颁布其中的人寿保险部分。

  此次改革是德国保险合同法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改动,基本上抛弃了原有的条款编排,完全重新改写,这在德国保险合同法的100年历史上还是头一次。

  15个要点修改有利消费者

  按照新法案,保险人须在合同成立前将重要文件和信息,尤其是包括具体保险条款在内的消费者信息(德国保险监管法第10a条有详细规定)传递给被保险人。目前法律允许两种操作方式。一种称为投保单模式,即新法案规定的唯一模式,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已经拿到了所有与合同相关的重要文件和信息。这样保险人将保单寄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有权力在14天(人寿保险为30天)内退保。这种方式是欧盟异地直销指令所规定的,但是德国实务操作中较少采用。另一种称为保单模式,即客户在投保时没有拿到相关文件和信息,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就在寄送保险单的同时将这些文件和信息一并寄上。如果没有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消费者信息,那么投保人对这个保险合同直到首期保费缴纳一年之内都有权提出异议。这种方式虽然对保险人很不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赔付;保单条款中规定的很多除外责任将不生效;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在一年内退保并收回全部保费),但是成本同投保单模式相比却较低,因此是市场的主要操作模式。目前的新保险合同法参照欧盟指令进行了修改,彻底取消了保单模式。这项修改遭到了德国保险界的一致强烈反对,但是德国联邦司法部坚持这种方式。

  新法案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对客户必须进行咨询并做书面记录。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签订合同时,而且体现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全部过程中,并且不管保额和保费多少。这增加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责任,也增加了成本。德国目前很多小型保险中介人因此正在纷纷退出这个行业。

  新法案放弃了目前理赔时的全赔或全不赔原则,改为按照过错的程度比例赔偿。按照德国保险合同法目前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有严重过失的一些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的一般过失,保险人则要全额赔偿。而在实际生活中,什么是严重过失,什么是一般过失是很难界定的。新法案规定,在被保险人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过失的程度比例赔付。在其他两种情况下,一般过失仍然全部赔偿,故意仍然全部不赔偿,保持现状不变。在保险期间的危险提高规定中,也做了同样的修改。

  按照现在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止于合同成立,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投保人都有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如实告知,不论是一般过失,严重过失或故意,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从而不予赔偿。按照新法案,保险人在进行文本形式的询问时,投保人才需要告知,而且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止于投保单。一般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加收保险费。同时新增加规定,非故意或恶意的错误告知在5年(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医疗保险为3年)以后,保险人就不能因此退保,故意和恶意的10年后保险人不能因此退保。

  保险合同的最长期限由目前的5年缩短到3年,之后每年底双方都可以解约。解约提前通知时间最长3个月,最少1个月。

  新法案对临时保险(暂保)作出成文规定。这是目前法案中没有的。最初的草案规定,临时保险不会因为迟缴保费而失效。这遭到整个德国保险界的强烈反对,最后改回到现在的版本,这也是现在德国保险界的实际习惯做法。

  对缴纳保费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动。如果投保人首期保费迟缴,保险人仍然可以不用赔付。新增加规定的是,投保人没有过失而迟缴保费,保险人仍然必须赔偿。

  新法案放弃了所谓的保费不可分性, 退保须按照时间比例退还保险费。现行的规定是: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危险提高或者其他一些规定原因,退保不能退还保险费。

  文本形式纳入保险合同法。按照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文本形式已经在很多情况下取代书面形式,以便允许使用电子邮件进行重要信息交换。借此次保险合同法的改革机会,把文本形式引入保险合同法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新法案对时效规定作出更改。目前规定,人寿险合同索赔时效为5年,其他保险合同为2年。现在依照新民法典统一为3年,也属意料之中的事情。《保险法》中特有的6个月起诉权丧失期也被一并取消。

  现行法案中有关雹灾保险和动物保险的条款完全取消。这些条款是100年前形成的,现在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来的火险改称为房屋火险,更加确切一些。

  新增加了对职业能力丧失保险的规定。这是鉴于这个险种目前在社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而添加的,基本按照实务操作的情况写入法案。

  责任保险部分对强制责任保险部分进行了修改。在今后所有的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者均有权力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目前只在汽车责任保险中有此规定。

  在新保险合同法里做出规定的8个险种中,人寿保险的条款是实质内容变动对保险公司财务影响最大的。这些修订是基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几个判决。最重要的两点改动是:第一,历史上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被保险人参与分红的权利给予保障,而目前仅仅靠合同的笼统约定。保险公司的隐性准备金就因此必须要公开出来,以便计算参与分红的金额。第二,退保金须按照保单责任准备金重新计算(大约为已缴保费的40%)。按照德国市场现状,所有寿险保单都采用席尔曼提存方式,投保人在第一年退保几乎拿不到任何退保金。这个条款虽然是过去德国保监局批准的,在2005年仍然被宪法法院判决为无效。新法案采用的是保险界为此设计出的新方式。

  医疗保险。德国联邦政府现在正在进行社会保险医疗体制改革,私人医疗保险也会因此而产生变化。预计这部分的法条有可能会继续更改,以同社会医疗保险相适应。

(编辑:Li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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